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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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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4-13 作者: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包括其内部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

(一)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包括:企业原股东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以及企业引入新的投资方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化的增资扩股等,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企业增资涉及企业投资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类别和交易范围不同由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监督和交易管理:

(一)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定期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指导全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

(二)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或本级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置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等);

(三)意向受让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不得随意减少披露的内容和事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变更受让条件或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公告,变更受让条件或降低转让底价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且新的转让底价不能低于上一次转让底价的90%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涉及转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三)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企业产权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置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等);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及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二十八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事项。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增资,以及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增资方式,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增资后企业股权结构,增资行为有关论证情况等);

(三)投资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四)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交易机构的要求,不得随意减少披露项目的事项。增资企业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一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二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四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增资方式,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增资后企业股权结构,增资行为有关论证情况等);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及投资方基本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五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投资方和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拥有的生产设备、车辆、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资产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或评估结果不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和评估结果都低于100万元的,应当在保证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鼓励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由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资产转让的标准可以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地情况进行调整。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产转让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达到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达到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十九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资产转让:

(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属于特定行业,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二)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四)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六)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七)相关交易业务接受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交易场所管理制度、设施建设、专业队伍建设不健全,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未接入国有资产交易监测信息系统,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四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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